全文预览

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上传者:幸福人生 |  格式:doc  |  页数:6 |  大小:33KB

文档介绍
产开发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Р第十三条旗区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交付使用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现场踏勘。小区实地符合建设单位先前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和会议纪要条件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备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Р第十四条通过交付使用备案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Р第十五条未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商品住宅项目,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Р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不良行为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记入信用档案。Р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交付使用,补办备案手续,并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Р未按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求补办备案手续的,由盟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Р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擅自交付使用,造成入住居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Р第十九条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一)对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核发《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商品住宅应当核发而未在规定时限内核发的;Р(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Р(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