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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对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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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性质,而是要求技术人员必须执行“过度试验”才能发现适用的实施例,则该上位概括是不合理的。Р另外,根据“哈佛致癌老鼠案”在EPO的审查历史可以看出,在对于权利要求的上位概括存在质疑的情况下,美国和欧洲专利局采取了类似的“有益于发明人”的态度。即,专利局及审查员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以质疑申请不符合“能够实现”的要求。Р总之,确定专利保护的合适范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很难确定一个确切的标准。但是,一个根本的大方向是不变的:对于伟大的开创性发明,例如贝尔发明电话,专利系统应赋予更宽的保护范围和更大的财产权益;而对于相对较弱的改进型发明,例如上述SM白炽灯芯,则应当将其保护范围和权益局限于发明人真正作出贡献的权益增值部分。Р——————————————Р参考文献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2010版);Р《审查指南》(2010版);Р《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Р《专利审查概说》,知识产权出版社;Р《中国专利法详解》,尹新天著,知识产权出版社;Р“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浅谈对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解”,刘阳峰,中国专利与商标,1995年8月;Р“专利法第33条与第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与执行尺度”,李春晖,中国发明与专利,2012年第3期;Р“Patent Law and Policy: Cases and Materials”(Fourth Edition), Robert Patrick Merges and John Fitzgerald DuffyР;Р“Examples & Explanations: Intellectual Property”(Second Edition), Stephen M. McJohn;Р“Examples & Explanations: Patent Law”(Third Edition), Martin Bur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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