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维护社会团结的作用,而仅仅与补偿和复原有关。在这种社会中,刑罚变成了评价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的数量的工具。法律、法庭和法官充当犯罪人、被害人与国家之间的仲裁者。在这一点上,法律概念和法律活动“是在集体意识之外起作用的”,因为并不把已经进行的犯罪行为看成是对社会凝聚力的威胁,人们对社会凝聚力知之甚少,仅仅通过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或损害来衡量犯罪行为。刑罚思想的这种变化是社会中的劳动分工发达、社会更加分裂的结果。损害的数量总是用某些“职业道德”而不是用共同一时来衡量的。因此生活的复杂性需要人们遵守一些规则,这些规则虽然不能保护社会,但是却能保护社会中的其他人。制裁的神圣不可侵犯性被纯粹的人与人之间的需要所代替。在这样的社会中,犯罪被看成是对他人而不是对集体意识的侵犯。这本身引起了对法律规范的轻视,降低了刑罚的分量。人们用是否满意地补偿了被害人来评价刑罚。在这种条件下,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就是为了改造他。为了保护共同意识和社会团结,刑罚被改变得有利于或适合于个人,当达到这一点时,惩罚犯罪的整个原理就不复存在,监狱就会被看成是矫正越轨行为的医院或治疗机构。Р刑罚从保护社会向刑罚以个人为中心的这一系列变化,仅仅是社会中劳动分工方面的变化的最终结果。在某种意义上说,刑罚就是劳动分工的类型的功能。这就是迪尔凯姆对社会中刑罚的变化的回答。Р这方面的研究,实际上包含了刑罚进化的两个规律:Р刑罚的数量变化规律Р刑法的数量变化规律意味着,在不太发达的社会中,刑罚的强度更大;这种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集权。刑罚的历史表明,刑罚是逐渐朝着缓和的方向进化的。刑罚从严厉向缓和的进化,很大程度上可以用人们对犯罪的看法的转变来解释:过去把犯罪看成是一种宗教罪过,后来则把犯罪看成是世俗的违规行为。宗教罪过往往招致最严厉的刑罚。同时,严厉的刑罚也与专制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随着专制主义的弱化甚至消失,刑罚逐渐趋于缓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