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下余价款3000元时,被告以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转让价款过高为由,拒不支付下余款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下余欠款3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面证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烤肉设备以约定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被告接收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其承诺的日期支付下余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30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接收的价位过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明确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Р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黎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亚楠货款人民币3000元。(来自:..)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国富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搏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