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并举出了通话记录清单。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对原告举出的接处警记录,其中没有被告家庭暴力的记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返还礼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返还彩礼的情形。双方的共同财产应本着适当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原告提出的债务20000元,虽然借条上只有原告个人签字,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提出的债务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Р全体起立Р原告张浩洁与被告吴志高离婚。Р二、双方之女吴小丽随张浩洁共同生活,吴志高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吴小丽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其教育、医疗费的一半,至吴小丽独立生活时止。Р三、张浩洁的婚前个人财产组合家具一套仍归张浩洁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中彩电、洗衣机、冰箱、空调及沙发、高低床各一张归张浩洁所有;热水器一台、沙发、高低床各一张归Р吴志高所有。Р四、双方共同债务欠林某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各负担10000元)。Р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今天是当庭宣判,判决书十日内送达。闭庭。Р(敲捶)Р书:请审判长、陪审员退庭。Р请旁听人员退庭。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