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Р(二)认为公示认定的拟被登记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借用学生活动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适用依据或确定失效日期错误的,应当确定正确的适用依据或失效日期,并通知学院团委秘书部门按照重新确定的内容进行登记;Р(三)认为公示认定的拟被登记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借用学生活动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学院团委秘书部门终止登记程序。Р拟被登记单位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审批人提出异议的,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进行登记。Р第三十三条学院团委秘书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借用瑕疵登记的,应当于登记作出之日起的三日内以适当的方式公布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Р学院团委秘书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终止借用瑕疵登记程序的,应当将终止登记程序的事实告知当事单位。借用瑕疵登记程序终止的,拟被登记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中止的学生活动室借用程序继续进行。Р第三十四条借用瑕疵登记应当记载下列内容:Р(一)被登记单位名称;Р(二)被登记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借用学生活动室的事实和证据;Р(三)登记的依据;Р(四)登记的失效日期;Р(五)对被登记单位在登记作出前的学生活动室借用情况的处理;Р(六)主管审批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作出的将失效日期提前的决定的内容。Р第三十五条学院团委秘书部门作出借用瑕疵登记的,经办人应当签名并注明登记日期。Р第三十六条借用瑕疵登记于作出之日起生效,其效力无限溯及至登记作出之前。Р借用瑕疵登记分别在下列日期后失效:Р(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为学生活动室使用完毕之日起的第一百五十日;尚未使用学生活动室的,为进行借用登记之日起的第一百五十日;尚未进行借用登记的,为审批人作出批准申请的决定之日起的第一百五十日;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为提出借用申请之日起的第一百五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