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使用、变动、销毁、销售被扣押、查封的物品。Р第四十一条禁止生产、使用可能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肥料,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Р第四十二条禁止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无登记证的肥料产品。Р第四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肥料。Р(一)下列肥料产品为假肥料:Р1、以非肥料冒充肥料;Р2、以一种肥料冒充另一种肥料。Р(二)下列肥料为劣质肥料:Р1、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Р2、肥料产品有效成份、含量与标签不符的;Р3、失去产品使用效能的;Р4、有害有毒物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Р第四十四条Р第四十五条肥料检验机构和试验单位,不得伪造检验结果和试验报告或出具虚假证明。Р第四十六条(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夸大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Р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肥料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肥料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肥料产品。Р 第七章罚则Р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造成农作物减产,土壤、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其受损原因和程度,由责任者负责土壤、环境污染的治理,并对直接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假肥料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劣质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