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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解读

上传者:似水流年 |  格式:doc  |  页数:33 |  大小:206KB

文档介绍
高级管理人员,或是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Р(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Р(6)其他不适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Р Р六、随着发展,当其他法律法规对于认证机构或是认证行为有要求时,认证机构必须还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Р Р产品认证机构应该具备的技术能力包括:Р(1)掌握认证的产品范围的分类标准及相关的产品品质或规格标准。Р(2)具有与认证的产品范围及产品标准要求相适应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Р(3)包括初始试验、对供方质量管理体系的评审、后续监督以及工厂和市场抽样检验的认证方案。Р(4)具有能够检测认证相关产品所需的实验室;实验室具有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检测范围应该涵盖认证的产品范围内相关产品标准的品质或规格要求。Р(5)如认证所需实验室不是认证机构自有,认证机构应该与拥有实验室的法人签订分包检测协议。Р Р9Р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Р Р(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Р本条是对外商投资认证机构也就是境外认证机构在华设立机构的条件规定。Р Р Р一、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包括中外合资认证机构、外商独资或外商合资认证机构)的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因此限定了外方投资者只能是境外认证机构。境外认证机构要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包括商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登记证明,且应该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公证证明还需取得中国相关使领馆的领事认证),无不良记录主要指外方投资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特别是未获得批准前在中国境内违法给中国境内企业颁发过认证证书等不良记录。外商合资认证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外商投资者的品牌开展认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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