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Р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Р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国家公务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Р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的监督。Р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第310号令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制度,逾期不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制度,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