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实体质量的抽查、抽测,应当在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签署验收结论后进行。Р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实体质量在验收前存有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时,可给予提示并下发书面通知。Р第十九条监督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抽查、抽测,应当在监理单位核查签认后进行。Р第二十条监督机构抽测工程实体质量、提取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抽测样品时,应当抽查相关质量保证资料,在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人员见证下进行。Р技术标准对抽测的样品有复验要求的,还应当提取复验样品。Р第二十一条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及时形成工作记录(附件7、8、9、10、11、12);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的,按规定程序下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附件13)或《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附件14);发现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监督机构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Р工作记录应当用词准确,表述严谨、规范,具有可以追溯性。Р第二十二条监督机构接到工程实体质量和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抽测结果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其中有重大质量问题的工程,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Р第二十三条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在监督工作计划的基础上增加抽查、抽测的内容。Р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收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附件15)后,应当及时对质量问题是否整改到位进行核查,并填写《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情况核查单》(附件16);对经现场核查确认整改到位的工程,下发《工程复工通知书》(附件17)。Р第二十五条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附件18)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监督核查,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核查表》(附件19),并通知建设单位能否按期组织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