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备案。Р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存档。Р 第十三条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的质监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Р 第十四条备案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后,应当根据质监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在15日内提出备案处理意见。Р 第十五条备案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Р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Р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Р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十九条备案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Р 第二十条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有关工程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备案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备案机关或上级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Р 第二十一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实施细则。Р 第二十二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Р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