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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质2013171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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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 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 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 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 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 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 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 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八) 项规定的文件。(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八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 责令改正, 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 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号) 的规定, 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 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 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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