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性质。Р 另一种情况是犯罪所得物是财产性利益。日本有由于诈取的支票而取得的现金是盗窃物品的判例。该判例表明,以骗取现金为目的,用欺骗手段欺骗他人,作为接受现金的方法,使开票人开出支票并向支付人出示,这与开票人直接交付金额在结果上没有不同。由于接受以上的现金,应当认为与由于犯罪所取得的赃物(盗窃物品等)的折价具有同一性。该现金无非是由于诈欺罪所取得的物品,保有赃物性。日本刑法学对于该问题的理论构成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诈取支票就成为诈骗罪,因出示该支票而受领的现金虽然构成以银行为被骗人的其他诈骗罪,但只要仍然以支票诈骗为中心考虑,就应当认为是盗窃物品等的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上述判例以及盗窃存折中存在的存款并予以现金化的情况下,盗窃后的骗取行为不是独立的诈骗罪。我国刑法究竟采纳的哪种立场并不明朗。如果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当依照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似乎是采纳了第二种立场。但是,如果根据刑法第195条第1款第3项关于骗取信用证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看,似乎采纳的是第一种立场。我认为,应当坚持第一种立场。因为如果不这样理解,在诈取支票的时点上,只不过是诈骗未遂,相反支票是否是赃物就可能成为问题。因此,在骗取支票、信用证的时点上,已经既遂,事后因使用支票、信用证而取得的现金作为支票、信用证的替代物并没有丧失同一性,所以使用支票、信用证所取得的现金仍然不失赃物性质。当然,在骗取支票、信用证之后的使用行为,我认为没有必要再以诈骗罪处分,因为使用后所取得的现金只不过是支票、信用证的替代物,正是支票、信用证的价值所在。在此意义上说,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也可以看作采纳了第一种立场,即盗窃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取得的现金可以看作信用卡的替代物,因为没有失去同一性,所以仍然可以视为赃物,由于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再作为诈骗罪单独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