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的同样状态。这一方面要求给予受害人充分的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主要指利润);另一方面通常也不支持让违约人承担惩罚性的违约责任。《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通过比较、分析《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和《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的订立、效力、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转移以及违约责任的异同。不难得出这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与相互区别的关系,我国《合同法》在订立时参考并援引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中全球通用的国际贸易惯例,而且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将这些惯例融入到我国市场经济法规建设中。这一点在买卖合同中有具体的体现。我国自1981年签订该公约,30年以来,公约在我国适用和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长期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加速融入经济全球化,国际贸易纠纷也随之剧增,纵观我国参与的国家贸易纠纷案例,我国鲜有胜诉。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对公约所属条款的无知以及相关法律人才的匮乏,这也是我国法制社会建设中所需要完善的一部分。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3.3.15),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4.24),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隋彭生:《合同法要义》(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5.王家福:《合同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