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

上传者:upcfxx |  格式:doc  |  页数:3 |  大小:87KB

文档介绍
加升学考试的青年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的,仍按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劳人计〔 1983 〕 42 号文转发的《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办理。八、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上述原则,作出具体规定。已办理的“停薪留职”手续与上述原则有抵触的,应予改正。 1983 年6月 11日【法规标题】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颁布单位】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发文字号】【颁布时间】 1984-9-7 【失效时间】 0:00:00 【全文】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人事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劳人计〔 1983 〕 61 号文发出《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以后, 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对区、县以上所管集体企业的富余职工如何办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二、被判处管制、缓刑、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不能停薪留职; 受到一般行政处分的人员,可以停薪留职。三、关、停的国营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筹安排。一时安排有困难、职工本人又要求停薪留职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停薪留职。四、对要求停薪留职到集体企业工作的职工,应尽量通过调动工作的办法解决。调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办理停薪留职。五、停薪留职的职工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者可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关、停企业凭企业主管部门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 1984 年9月7日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