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国家中央机关查明。5、如果无法查明该国法律,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我国司法解释规定,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外国法的,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来处理。补充继承法律适用的案例案情简介美籍华入朱昂及其妻余杏芳,生前在广州置有坐落在甫堤二马路六号之一的混凝土三层楼房一栋,另有坐落在吉祥路20号二层楼房一栋。朱昂及余杏芳分别于1959年和1975年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理其财产(朱、余在美生活时,还在美国Stockton购有住宅一座,朱、余遗有女儿朱宣琼、朱宣强、朱宣娇和养子朱伯然,他们均为居住于美国的美籍华人。朱宣琼、朱宣娇已去世。朱宣琼有子女马慕贞、马慕洁、马慕本、马启湘四人,除马启湘为加拿大籍人外,其余均为美籍华人。上述在广州吉祥路的房屋,已在50年代被征用,由马慕贞领款1400元。在南堤二马路的楼房全部出租,50年代后由马慕贞代管收租修缮。在美国的住宅,则由业主朱昂及其妻余杏芳、女儿朱宣强及其夫居住。1988年,朱宣强委托代理人起诉于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承上述在广州南堤二马路的楼房。问题: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否受理此案?2.广州的房屋应适用何国法处理?3.在美国的遗产应适用何国法律处理?解析(1)本案属无遗嘱涉外法定继承案。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原则上也以地域权限的划分为根据,并且与确定国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大体一致。由于争议的标的物在我国广州,因而可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6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在广州的房屋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3)由原告一方独占的在美国的遗产,也应由有继承权的人共同继承。其中,属不动产部分应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处理;动产部分应适用被继承人朱昂和余杏芳死亡时的住所地(Stock-ton)的法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