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孙× 杰是尽人子之情, 而原告孙× 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 还给被告孙× 林零花钱, 为被告孙× 林购买衣物, 也尽了为父之责, 再断无向被告孙× 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 被告孙×林于 2001 年 10月 23 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 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 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 4000 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孙× 林的错误。原告孙× 杰住院期间,被告孙× 林还请假照顾,也尽了一定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孙× 杰和被告孙× 林为养父子关系期间,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但念及原告孙× 杰住院期间, 被告孙× 林请假照顾, 尽了一定的义务, 原告孙× 杰在被告孙× 林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 杰与被告孙× 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二、被告孙× 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 杰; 三、原告孙× 杰付给被告孙×林 3000 元钱作为对被告孙× 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本案案件诉讼费用 600 元由原告孙× 杰、被告孙× 林各负担一半。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长张×× 人民陪审员朱×× 人民陪审员王×× 2001 年 12月3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员××× 9 、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公证申请书。申请人于×× ,男, 1958 年8月 29 日出生, 现住×× 市×× 区×× 街×楼×号。于×× 1979 年9 月进入×× 大学法律系学习, 1983 年7 月本科毕业, 获法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