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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转包,解除合同 案例

上传者:苏堤漫步 |  格式:doc  |  页数:10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报酬等。我国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尽快得到劳动报酬,解决拖欠施工工人的工资问题。对此,一审判决青建集团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4 月 17 日作出( 2006 )民一终 42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2 ) 新民一初字第 11 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七)、(八)项;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2 )新民一初字第 11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欠款 17 , 936 , 257 . 04 元(已扣除工程保修金 5 , 236 , 247 .8 元),利息自 2002 年9 月 14 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2 )新民一初字第 11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青岛建设集团公司对工程款 17 , 936 , 257 . 04 元、配合费 361 , 345 . 82 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保全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831 , 024 . 75 元,由青岛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638 , 715 .6 元,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192 , 309 . 15 元;鉴定费 50 , 000 元,由青岛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25 , 000 元,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25 , 000 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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