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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上传者:upcfxx |  格式:doc  |  页数:11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得再次申请资质。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升级或资质增项的,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0 检测机构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情节严重的, 暂扣 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第四十六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回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四十七条(对检测人员弄虚作假的处理) 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 项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 终身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 项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第四十九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 (三)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 (四)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五)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第五十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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