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设立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占35% 的股份。虽然原告在两个公司中的股权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分别从两公司分取红利,该红利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分割。同时,被告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两公司自 2000 年12月31日至 2002 年1月3日的会计账目进行专项审计,以确定原告在此期间分取股权收益的具体金额。争议之二:婚前财产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的争议随着人们收入的大幅度提高,婚前拥有可观的财产已是普遍现象。同时,伴随着人们理财意识的提高,夫妻婚前用个人财产参与投资亦成为一大流行趋势, 这本无可厚非, 它反而还有利于个人财富的积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如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参与投资,那么在夫妻离婚时,该投资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如何认定呢? 根据 2004 年《司法解释(二) 》第 11 条第 1 款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则理所当然,似乎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所得的收益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规定强调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本无疑问。然而,现实生活中却存在一种特殊的“投资收益”,如利息。众所周知,利息的性质是一种法定孳息,是原物依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一种收益。如果将利息也纳入2004 年《司法解释(二)》第 11条第 1款规定的“收益”的范围,并将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时予以分割,则对原物所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案例三:盛某( 丈夫) 是个画家,离婚时有 10 幅画已卖出,得款 1 万元。另有2幅画已卖出,定价是 2800 元,但还未拿到现款。尚有 20幅画没有出售。离婚时,盛某的妻子主张盛某所画的画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等分割画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人民法院受理后,法官根据 2004 年《司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