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项目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评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 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 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 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 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 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 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第十六条被评审项目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处理。对疑义较大的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评审机构会同监察、发展和改革、建设、审计等部门进行会审,会审时间不得超过 60 个工作日。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评审机构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 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被评审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 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 根据情况暂缓下达支出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第二十条经评审发现被评审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 2008 年 10月1 日起施行。 2002 年 10月 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