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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doc

上传者:非学无以广才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及时转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六十五条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撤销决定书转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予以注销; (三)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第六十六条简易程序案卷应当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应当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者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七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二)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六十八条本规定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第六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第七十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 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 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式样。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 2009 年4月1 日起施行。 2004 年4月 30 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 69 号令)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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