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传者:upcfxx |  格式:doc  |  页数:11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院审理的案件采取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等具体情况。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调取相关卷宗,了解保全的有关情况。此后的续封、解封手续由执行部门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一)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二)原告撤回起诉的;(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四)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被驳回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五)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被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第(三)项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受理、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一)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二)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四)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人民法院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协助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一般应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认为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要求确定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作出保全裁定部门应告知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