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问责的方式和适用1、本办法所列应当问责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2、有本办法所列问责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3、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4、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实行。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以往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所列问责情形,根据该文件规定方式实行问责。5、充分发挥群众和舆论对党政领导干部不作为不担当的监督作用,对群众举报和新闻媒体曝光的党政领导干部不作为不担当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并按规定严肃处理。6、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对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成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7、本办法由中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8、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