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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管理办法

上传者:业精于勤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产业政策、行业信息、技术、管理知识等咨询服务。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组织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绿色食品开发、科技推广、信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活动,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二十一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减、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规定不能免收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或者违规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乱收费、乱摊派。第二十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强行要求他人入社;(二)?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三)?在成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四)?限制成员开展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成员参与其他社会活动压滤机滤布厂家;(五)?开展超出办社宗旨或者业务范围的活动。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平等。任何成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资金资助等优势,侵犯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通过吸纳成员股金,接受捐赠或政府资助,筹措生产经营服务经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财产,根据章程规定的办社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不得在成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资产来源属于捐赠、资助的,应当按照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并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核监督。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主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干预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中牟取利亠厶rmo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由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依照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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