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Р第十四条 区疾病控制预防中心应当加强对预防接种单位从业人员和医院妇产科业务人员预防接种知识的培训,做好新生儿监护人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Р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产科应当固定专人负责预防接种工作, 24小时内完成卡介苗、乙肝疫苗第一针接种工作,并填写《新生儿首诊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新生儿家长或监护人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携带《新生儿首诊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到暂住地任务的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Р第十六条 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遗失的要及时到接种单位补证。免疫接种卡由预防接种单位指定专人保管。Р第十七条 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按照预防接种规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疾控预防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进行。Р第四章 责任追究Р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РРР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计划免疫规定,未完成流动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配合开展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范,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五)擅自收取一类疫苗接种费用或擅自提高二类疫苗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Р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