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特别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投标Р活动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和外部性,这也是招投标行政监督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Р 社会监督是及时发现和纠正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途径。为了更好地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Р《条例》从三个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一是提高了招投标活动的透明度。例如,《条例》第 54 条第Р1 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Р示期不得少于 3 日。二是鼓励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条例》第 60 条第 2 款规定,就招标文件、开Р标和评标结果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三是加强行业自律。《条例》第 83 条规定,招标Р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Р 司法监督对于规范招投标活动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招投标纠纷,当事人既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加Р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进行解决。同时,通过行政诉讼将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监督行Р为诉诸法院,也是司法监督发挥作用,保护招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条例》之所以没有Р规定司法监督,是因为对于招投标活动中的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和刑事案件,可以直接依照《民事诉Р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处理。例如,《条例》第 69 条规定出让或Р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总之,应当充分发挥好这三种监督方式的优势,相互配合,建立起多方面、多层次的监督制约机Р制。Р 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及电子招标]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Р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Р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Р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Р 【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投标交易场所和电子招投标的规定。Р 一、赋予招投标交易场所法律地位并对其加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