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的费用。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运算计入治理费用。主营业务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第二十一条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第二十二第二十一条公司治理费扣出人员支出和业务招待费后的余额,按照不超过不超过车辆支出和驾驶员支出合计直接成本的510%据实核定。第二十三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包括性质相同的兼并重组费、经营权受让金等),原则上不能计入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但2004年11月12日之前(注:国办2004年11月12日下发通知,规定所有城市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并规定经营期限的,运营权使用费按政府公布拍卖价格或统一规定的标准运算,并按经营年限分摊;未规定经营期限的,一律按照30年分摊。第二十四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单位载客公里运营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运营总成本除以平均载客里程数确定;每单位载客车次运营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运营总成本除以平均载客次数确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按照运营模式、运营规模、车型等分类挑选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调查样本进行调查审核,并在各调查样本平均数值基础上,按照本办法规定方法对有关费用进行测算调整,核定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第二十六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运营公司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的承包费(治理费)中所包含费用项目的合理水平,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定。第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第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