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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紧急救助的免责

上传者:似水流年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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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一种情况,如果救助人应当预见到,则不能免责,建议更换救助手段或者放弃救助。第二种情况,即便救助人尽到了最高限度的注意义务,但救助人根据其已有的知识和对紧急情况的客观认知,仍无法预见到可能发生不必要损害的。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法律也不能谴责一个没有救助义务,为救助他人可能付出自己健康甚至生命的,并尽到最高限度注意义务的善良人不顾一切救助“陌生人”后却不幸背锅。其次,若救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基于二种的讨论也当然不能免其责任。(三)具体免责范围和免责标准综上,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84条以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与紧急情况下可能遭受的损害进行评估对照,依不应有“损害”的程度作为免责范围。综合救助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作为免责标准。笔者建议,在《民法总则》第184条后面增加“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此完善“好人免责条款”。五、结语《民法总则》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紧急救助制度,正面打击了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歪斜之风。但《民法总则》关于自愿紧急救助者在施救过程中绝对免责的规定,彻底豁免救助人的责任,有失公平。如果救助人因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对受助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也一律免责,则救助人无须履行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甚至某些救助者可能會借机犯罪。因此,未来的立法应该将救助人与受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权衡,构建科学合理的紧急救助相关法律制度,为建立文明互助的社会新风尚兜底把关。参考文献: [1]景光强.民法总则中“好人免责条款”的评析与适用[J].法律适用,2018,(11):72. [2]朱荣荣.紧急救助免责问题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1):63. [3]黄冈.罗马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342. [4]朱溁.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免责范围”[J].研究生法学,201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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