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25间,只须等“工程竣工结算”的程序到位后,就“确定上述序号屋基价为最终抵款金额”。这就是说,该25间屋基,其市场价值的波动风险,也是由原告来承担的。在签订合同时,屋基的价值也许略高于或者略低于合同价款,但只要原告接受,就视为认可,同样,在工程结束以后,或者原告转让开发上述屋基时,屋基的市场价值又增加或减少,是否达到或者超过原告所预期的房地产开发收益,甚至亏损,其损益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得在上述屋基抵款之外提出其他付款要求。这种付款方式就是对“一口价”合同价款的进一步确认。(3)需要说明一个事实,本案用于抵款的屋基,就是原告所修的道路两旁的屋基,而不是其他任何地方的屋基。答辩人以屋基抵修路款,原告以修路换取路边屋基的使用权,实际是一种联合开发的形式。答辩人不另付工程款,这是当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这也就决定了本案只能是特定的“一口价”合同。 3、关于“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与支付合同价款的关系: (1)“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并不等于“以决算的工程总造价”作为支付合同价款的依据。这是本案合同的两个条款,有着不同的意义。对于一项工程,建设方和施工方即使不从支付工程价款的角度,也都要对工程进行决算。通过决算,查清实际工程量是否有增加或偷减,查清其相应的工程总造价与合同价款是否相当,对明确双方的工作业绩和总结经验教训,和建立工程档案,都是非常有意义的。其意义正如同工程审计。认为“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就等于“以决算的工程总造价”作为合同价款,是不符合前面所分析的本案的合同事实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道理也正如工程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能作为合同价款的的道理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在回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而不是以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