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停车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场配建规定执行。第八条【独立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驻车换乘停车场和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居住、就医停车服务的停车场是具有公益性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原则进行建设与管理。第九条【地下空间资源利用】新、改、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确保安全。第十条【居住区停车场所】已建成的居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居住区内部有场地条件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内部没有场地条件的,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周边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设施,不得占用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第十一条【空置土地利用】已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充分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因地制宜,设置路外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设置立体停车设备,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比照交通疏堵工程项目管理程序实施。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要求】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装、使用、改造、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及小型停车诱导标识。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诱导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诱导系统技术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