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纠正。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发包方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发包方在承包期内违反本办法收回承包方原承包地的;(二)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三)发包方没有承包方委托,代理农村承包土地集中连片流转收益的统一结算,或者擅自改变、扩大代理权限,或者截留、扣缴承包方流转收益的;(四)强行租赁农民承包地进行再发包的;(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将土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或者没有依法分配、发放、使用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扣留、擅自更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干涉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自主权,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规定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规定承包的,在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和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同时废止。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