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市、区县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律师协会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行为违反律师执业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违法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报市司法局。市、区县司法局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举报、投诉。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30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