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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第292号)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上传者:蓝天 |  格式:docx  |  页数:22 |  大小:44KB

文档介绍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本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五)除本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性、商业办公类建筑,按照本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对经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审查属于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建设行为发生在土地用途依法确定前的,参照可以处理确认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一)占用基本农田; (二)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 (三)占用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广场、城市公园绿地、高压走廊及现状市、区级公共设施等用地; (四)压占原水管蓝线; (五)不符合橙线管理要求; (六)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内。属于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情形的,不再补办房地产登记手续,按照合法建筑扣减补办房地产登记手续的地价、相关税费后予以补偿。第三十四条 下列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被征收房屋,依照规定分别处理: (一)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征地返还用地内所建工业用途房屋,符合本市产业导向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二)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征地返还用地内的商业用途房屋,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按已批准的统建方案与住宅一起以统建安置的形式进行产权调换; (三)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征地返还用地内所建房屋,不符合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等价值原则进行土地置换,置换后的土地用途可以与置换前的用途不同。征收国有出让土地上工业用房的,经市产业主管部门评估属鼓励发展项目的,可以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本条规定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五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只给予货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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