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 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被依法征收的,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缴销原土地权属证书。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 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五十条各县(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 年4月 19 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223 号) 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已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依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