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年2月28日至XX年2月28日;第六条对租金缴纳方式约定:按季度缴纳,共计人民币元;第七条对保证金缴纳方式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应一次性向甲方按3个月房租金额缴纳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元,待租期结束后退还。该《房屋租赁合同》于XX年10月17日在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已经双方质证确认,(XX)成仲案字第36XX号裁决书已确认此合同真实有效。(见证据15、16)Р 二、申请人曾X所租赁房屋系被申请人徐X与徐XX共有,徐XX委托被申请人徐X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徐X与徐XX都是该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该出租房屋的权利人和义务人。(见证据9、10、11、12、16)Р 三、申请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纳了保证金(押金)元,被申请人的委托授权人即房屋的共有人徐X也对交纳租房保证金(押金)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于XX年2月28日归还。Р 1、申请人曾X的申请出庭的证人何XX自签订合同至XX年2月28日一直负责该店的内外工作,他出庭证明证实向申请人交纳了保证金(押金)。(见证据13)Р 2、被申请人徐X于XX年9月7日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申请书》第二页第3至4行称:“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双方合同现正在履行过程中”。证明截止到该申请日(XX年9月7日),双方都是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也证明承租人曾X按约履行了该《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见证据15)Р 3、在该(XX)成仲案字第36XX号仲裁案中,被申请人徐X仅仅对合同的第五条文字内容的理解上的分歧提起了仲裁,如果申请人曾X没有履行第七条保证金缴纳义务,想必被申请人徐X一定要提及申请人曾X该违约事实。而事实上双方在对合同的质证过程中除了对合同第五条文字内容的理解上有分歧外,对合同的其它条款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从而也说明承租人曾X按约履行了交纳保证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