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的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Р检疫申报内容包括:依法需要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名称、数量及去向、申报人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等Р信息。Р第三条 县动物卫监督所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受理管辖范围内动物的检疫申报,并对动物、动物产品Р实施检疫。Р第四条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建立检疫申报受理管理制度,公布检疫申报受理电话,明确检疫申报Р受理权限和范围,安排检疫申报值班人员,做好检疫申报受理工作。Р第五条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可以在基层(乡镇、街道、行政村、市场或其它场所)合理布局,科学设Р置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受理检疫申报工作。Р第六条 货主应当按下列时间规定申报检疫:Р(一)种用、乳用和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Р(二)动物产品和供屠宰或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Р(三)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在捕获后三日内;Р(四)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动和携带动物,随时申报检疫。Р第七条 货主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申报检疫:Р(一)书面申报 ;Р(二)电话申报。Р第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其申报点,按下列规定受理检疫申报:Р(一)问明情况;Р(二)对于符合受理权限范围的,接受申报;对于不属于受理职权范围的,告知申报人向有职权受理Р的单位申报;Р(三)告知申报人预期检疫时间及需要准备的事项。Р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动Р物、动物产地出具检疫证明,对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Р的监督下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Р对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检疫的,?应及时向时报检疫人说明原因, 并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Р时安排检疫。Р第十条 对于不按规定申报检疫的货主,依据《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Р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