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Р 第3.3.5条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Р 第3.3.6条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Р 第3.3.7条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中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厂房,其防火间距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Р 第3.3.8条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执行;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m。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6m。Р 第3.3.9条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Р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m; Р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Р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Р 厂外道路(路边)——15m; Р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Р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Р 注:①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Р减为20m。Р ②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Р 第3.3.10条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之间的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Р ja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