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 一经查实, 其未在支付个人权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拒绝和隐瞒。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第十七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 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 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第二十条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 或者有偷税、杭税行为的, 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条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 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的代扣代缴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