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贸易行为都因战争而中断。交战双方认为对方的国民及财产均带有敌性,私人间的商业关系受到严令禁止。(四)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战争发生后,交战国认定对方的财产和人民带有敌性。在交战国境内的敌国财产,如果是公产、不动产(除使领馆外)可以没收和使用,但不能加以变卖。动产可加以没收,军事性质的敌产可加以破坏。至于敌国人民的财产,原则上不加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敌国人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带有敌性,但一般允许他们在一般适当时期内离境。敌国之公司法人,如是国家公司,则视同敌国财产,如是私人公司,则视作敌国人民的私人财产。第三节战争法规的内容一、对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限制(一)极度残酷的武器武器的作用是使对方的战斗员丧失战争力,如果超越这个程度而使受害者受到极度痛苦甚至不可避免的死亡,此武器即为“极度残酷的武器”了。这类武器是战争法规所严格禁止使用的。例如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禁止使用“轻于四百克的爆炸性弹丸或是装有爆炸性或易燃物质的弹丸”;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海牙第三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1980年《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禁止使用无法检测的碎片、地雷(水雷)、饵雷以及燃烧性武器,高速小口径轻武器。(二)有毒、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就明文规定禁止使用毒气和有毒武器。在1925年缔结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规定将此项禁止扩大到细菌武器。1972年签订《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进一步规定“永远禁止在任何情况下发展、生产、贮存、取得和保留”这类武器。1992年《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武器以及销毁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