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禁止鸣放喇叭和限速通行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建筑物和商业场所安装使用固定设备产生持续性噪声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按《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场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按《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按《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公安、综合执法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四)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