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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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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的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该设备。(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对拒不执行市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决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由市公安部门限期拆除高音广播喇叭,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市公安部门可以没收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和设备,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十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十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的执法证件。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由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低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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