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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静-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上传者:你的雨天 |  格式:doc  |  页数:8 |  大小:19KB

文档介绍
依法对其实施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建立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制度。违反本规定、有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必要时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第十六条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公示: (一)由于安全生产问题1年内被处以2次以上(含2次)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人员死亡或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四)未及时、如实提供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生上述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并通报相关单位,在项目核准、用地审批、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第十七条各级各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加大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为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社会氛围。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它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经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它安排,不直接支配可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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