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临时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将根据相关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拆迁单位申报的建筑垃圾性质、数量指定处置点。以建筑废弃物为主的建筑垃圾,应当指定到规范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处置;以工程弃土为主的建筑垃圾,应当指定到过渡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处置。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在核准期限内,不能擅自停止接收建筑垃圾。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第二十五条 在规范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立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承担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主要任务。第二十六条 承担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年运行总成本的50%,应承担过大、中型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对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实施监管。特许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特许经营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优先保障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对建筑垃圾的需求。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采取基地化处理方式和就地处理方式满足服务区域的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需求。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产品应以附加值高、节能环保的道路材料、墙体材料及相关制品为主。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确保入场建筑废弃物处置率达100%,资源化利用率不低于95%,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部分,依据相关规定合理处置。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所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确保生产活动污染物达标排放。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