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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观经济民法关系论微观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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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域中的综合运用,有的将其解释为经济法特有的综合责任形式。对此怎样结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们体现了三法的责任形式在某一个具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中的合力作用。三种责任形式是不可能同时存在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之中的。立法机关之所以要在经济法之中做这种安排,主要是因为某一个经济违法行为,仅仅使用一种责任形式是难以达到制裁的效果的。在经济法中同时使用行政、民事和刑事性质的责任形式,它有利于公民、法人和执行机关清晰地认识到,某一个违法行为可能招致不同程度的法律后果,这既有利于守法,也有利于执法。[17]:[1][美]劳埃德?雷诺兹:《微观经济学-与政策》[M],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页。[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196页。[3]林晓镍:《民法界限的超越与经济法》[J],河北法学,1997年第2期。[4][英]约翰?亚格纽:《竞争法》[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页。[5][日]金泽良雄:《当代经济法》[M],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8页。[6]陈云良:《经济法应当有所作为-论经济法的任务》[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7]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一种经济法的认知模式》[A],《中国经济法精粹(2002年卷)》[C],机械出版社2002年版。[8]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9]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J],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10][美]E.博登海默:《法:法律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11]陈乃新:《经济法的重要范畴:剩余权与经济安全权》[J],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12][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M],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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