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你公司提交了供货方的相关资质材料,这说明涉案食品来源是合法的,而且超过保质期后还未对外销售,对社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违法情节、危害后果都较轻,案发后又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违法行为的查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第3页,共3页情形,我局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八)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八)违法产品来源合法但尚未销售或使用的;”及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的规定。2018年6月22日,我局对你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朔)食药监食罚告[2018]SL06号、《听证告知书》(朔)食药监食听告[2018]SL06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处罚款伍仟元整(¥5000.00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室将罚没款缴到阳朔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阳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阳朔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2018年7月2日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行政部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