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犯罪侵犯了上述四类机关的正常活动,就应当认定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上述四类国家机关的內设机构如对外并无独立权限,在认定时则应予以排除。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各选择性罪12名的认定本罪是行为犯,为选择性罪名,故行为人只要实施伪造、变造、买卖三种行为之一便构成犯罪,对此观点笔者亦持赞成意见。然而犯罪对象的不同却往往也会影响选择性罪名的确定。举例来说,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往往伴随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行为。按照传统理论,如果将整个伪造行为看作是一个整体,则为想象竞合犯;如果将伪造印章行为看作单独行为,则构成牵连犯。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既不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也不能认定为牵连犯,因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一般情况下在加盖国家机关印章后方能生效,故伪造印章的行为应视为整个伪造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加盖印章后方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犯罪的既遂,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应按照想象竞合犯和牵13连犯从一重处断。当然,为了体现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力度,对行为人在伪造的空白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上加盖伪造印章的行为亦不能简单的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未遂,而应当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既遂。在司法实践中,应针对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但总的原则是行为人实施三种行为侵犯对象之一即构成犯罪,在伪造、变造的完整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上加盖伪造印章的行为一般不作单独追究。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特殊情形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认定并不像法条规定的那样简单,而且,该犯罪往往与其他犯罪交织在一起,从而进一步加大了其对经济社会的危害和14司法认定的难度。一般情形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与其他犯罪交织在一起时,应适用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