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问题。盛东公司向银行贷款,以本应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个人住房作为抵押担保,从其中可以反映出该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存在混同的可能。夫妻公司股东间因具有极强的人身关系,且夫妻财产按法律推定为共同财产,这就为财产混同带来了可趁之机。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对此类问题进一步完善;二、出资不实问题。吴某与沈某出资设立公司时,均是以实物(房产)出资,无任何流动资金。作为实物出资的房产应当经过评估作价、核实资产,而本案中盛东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中验资报告部分存在诸多疑点,出资人出资是否足额到位不得而知,由于原告未提出对验资报告申请进行鉴定,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但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对一人公司的出资情况设定更严格的验资程序,从源头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三、法律规避问题。如夫妻中一人欲设立有限公司,但鉴于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二人以上出资设立的规定,而以夫妻二人的名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获得股东有限责任的“护身符”。而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这样的问题仍然存在可能性。因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财产混同问题规定上实际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这使得一人公司并不能成为正真的“护身符”,被揭开面纱的风险很高,所以采取这样的方式规避风险。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在立法时采取有效的方法,在保证促进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利益。 此外,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规定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却值得商榷。既然已经否认了法人人格,那么,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债权人的损失理所当然应归责于造成损害的股东,由造成损害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其次,既然法人人格已被否认,那么,让法人承担责任便失去了理论基础。法人人格否认本身就是一种为保护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公司法人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