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治理方案》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恢复治理。过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形式,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治理。治理费用超过采矿权人所缴纳保证金(含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第十四条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验收申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会同财政、安监等部门进行验收。第十五条保证金的收取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河北省收款收据。保证金的收缴参照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作他用。保证金的收缴及本息返还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第十六条对按规定予以返还采矿权人的保证金,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到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在做会计处理时冲销保证金收入。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预算外资金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相应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由组织实施恢复治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编报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付使用。第十七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财务决算报告,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决算报告进行专项审计,经负责组织恢复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十八条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恢复治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物价部门对保证金收缴、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占用、挪用或者不按规定返还保证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标准及影响系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