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包含《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七条所列文件;(三)法律、法规明确的规定、环保、消防等各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四)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五)备案机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六条备案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报告后,对文件齐全、有效的,核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第七条备案机关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活动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八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第九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及涂改或伪造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处以2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第十条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进行产权登记。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井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可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叽刊叽的同款;造成使用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有效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三条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明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齐或无效的建设工程,给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建筑工程及低层农民住宅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